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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中央垂直管理系统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以下简称垂管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垂管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垂管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垂管单位的资产、垂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财政部对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配置、处置、产权变动等事项;

(四)负责组织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负责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研究决定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系统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系统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系统垂管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产权变动等事项;

(四)负责本系统垂管单位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督促本系统垂管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财政部对本系统垂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垂管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资产配置应当符合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的要求,充分考虑存量资产的利用状况,避免重复配置和闲置浪费;

(四)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第十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配置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产,应当按照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安排购置经费。

第十一条 垂管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 垂管单位配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将资产使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十四条 垂管单位应当定期与不定期地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垂管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垂管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垂管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八条 垂管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垂管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一条 垂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进行年检。

第二十二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由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或财政部按规定权限调解、裁定。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二十三条 垂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置换、拍卖国有资产;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垂管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垂管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垂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垂管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纳入单位年终考核。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垂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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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03 11:04:23